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侵訴,1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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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任職於南投縣鹿谷鄉夏○飯店(地址詳卷)餐廳部,負責管理餐廳部之見習建教生,明知建教生BJ000-H109062(民國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見習期間自109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且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因愛慕甲女,竟將兩人之休假均安排在109 年11月19日,藉之邀約甲女當日一同出遊,並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9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星月天空」景觀餐廳,對受其監督而隱忍曲從於此等權勢關係之甲女,以擁抱、親吻暨觸摸甲女胸部之方式猥褻甲女。

㈡嗣甲○○又向甲女提議於同月26日再度出遊,遭甲女拒絕後,甲○○竟於同月27日20時許,趁與甲女同至夏○飯店地下1 樓打掃廁所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強抱甲女並強吻甲女嘴部、胸部,經甲女反抗,甲○○始罷手。

㈢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H109062A(下稱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甲母、夏○飯店員工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密封袋、第15頁至16頁,偵卷第7 頁至13頁、第73頁至75頁)。

㈢甲○○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星月天空農藝行訂單明細,甲女、甲○○之在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至53頁、第56頁至64頁、第67頁至68頁,警卷密封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對甲女犯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工作上之監督主管,卻利用業務上之監督關係,對年幼懵懂之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欠缺自律自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所為應予嚴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欲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告訴人等表示無意為之,故未能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目前擔任超商員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兄弟及弟媳、姪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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