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附民,2,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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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洸汾

李淂寬

李秀玲

謝承穆

被 告 魏○均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洸汾、李淂寬、李秀玲及謝承穆對被告魏○均、王玉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被告2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李洸汾等人對被告魏○均、王玉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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