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4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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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9 年10月5 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9 年11月11日前,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 只,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6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6、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10月5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9 年11月11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於110 年3月25日簽結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號、110年度偵字第4582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62號鑑驗書、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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