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4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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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耀輝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0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3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6 月18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透明潮解狀結晶檢品1 包(驗餘淨重1.4090公克)、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3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0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3號鑑驗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3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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