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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竹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竹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9)日凌晨某時許間,在南投縣草屯鎮音樂王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毒咖啡膠囊內,口服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1包(驗前淨重0.1591公克,驗後淨重0.0955公克)、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1715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9公克)。
又同時扣得被告另案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8.3557公克,驗後總淨重8.3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9包(驗前總淨重37.3672公克,驗後總淨重37.2563公克)、毒咖啡1包、搖頭丸2包、芬納西泮橙色粉末1包、FM2錠劑2片、磅秤4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三星手機1台、帳冊1張、夾鏈袋1包、藥鏟1支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爰不聲請沒收)。
復經警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6月23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15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已於110年6月29日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附卷足憑,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
又本案扣案之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10012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乃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本件僅就被告供自身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而就被告同時經扣得之另案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8.3557公克,驗後總淨重8.3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9包(驗前總淨重37.3672公克,驗後總淨重37.2563公克)、毒咖啡1包、搖頭丸2包、芬納西泮橙色粉末1包、FM2錠劑2片、磅秤4台、現金1萬6800元、三星手機1台、帳冊1張、夾鏈袋1包、藥鏟1支,均不於本件聲請沒收。
惟查,經本院審核卷內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23號鑑驗書等件後,認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之全部檢品,應即分別係聲請意旨所載不於本件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8.3557公克,驗後總淨重8.3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9包(驗前總淨重37.3672公克,驗後總淨重37.2563公克)、毒咖啡1包、搖頭丸2包、芬納西泮橙色粉末1包、FM2錠劑2片,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沒收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故聲請意旨雖以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佐而為本件沒收之聲請,惟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逕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應沒收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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