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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陽純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夾鏈袋3袋及葡萄糖2包(其中乙包含微量海洛因),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雲林看守所110年11月1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10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
被告所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扣之編號1注射針筒、編號3白色粉末包內分別有毒品殘渣及微量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2月23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0020019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及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9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無訛。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亦難以析離,而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413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外觀為已開封標示「AA Calcium」白色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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