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財
張媜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丁財、張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媜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丁財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酒駕逕註,此據被告李丁財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丁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李丁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張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李丁財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丁財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丁財、張媜怡,本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雙方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李丁財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均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暨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所載:「一、李丁財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媜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及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併衡酌被告李丁財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
被告張媜怡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李丁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媜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宣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對向左轉之李丁財,致李丁財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張媜怡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而李丁財、張媜怡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丁財、張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媜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丁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媜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照片16張在卷足稽,被告李丁財、張媜怡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核被告李丁財、張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丁財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丁財、張媜怡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丁財部分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