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健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6頁、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許妙存受有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李健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同年12月25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南投縣○○鎮○○○000號前路邊駛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面邊線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車道。
適許妙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4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490巷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左轉博愛路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健誌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側不慎撞擊許妙存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致許妙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妙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被告李健誌與告訴人許妙存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2.被告李健誌逆向行駛,且自路面邊線駛入車道。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存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自旭益汽車停車場倒車駛出後,逆向於路面邊線靜止,其後自路面邊線起駛逆向進入車道;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非快,足見若被告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與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