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8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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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炎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確因此不慎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柯任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造成證人柯任優暨其幼子吳○揚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體傷;

復斟酌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憑,暨其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張炎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明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及竹葉青酒1 瓶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步行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小憩後,猶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埔里鎮虎頭山按摩。
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埔里鎮東榮路127 號前,不慎擦撞由柯任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任優受有頭部、四肢擦傷之傷害,乘客即其幼子吳○揚亦受有頭部出血及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對張炎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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