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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泊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泊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文達、潘泊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文達、潘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達、潘泊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余文達、潘泊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文達、潘泊延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傑倫,未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余文達迄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187頁),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余文達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被告潘泊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2支,固分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余文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泊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達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處理車禍事宜時,認遭張傑倫嗆聲,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潘泊延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張傑倫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找其理論,張傑倫遂至其住處隔壁之埔里鎮恆城街75號前,與余文達等人見面,余文達、潘泊延等人即分別持球棒共同毆打張傑倫,致其受有腦震盪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腰部挫傷併血腫及第七頸椎後棘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傑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文達、潘泊延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傑倫之指證 被告2人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其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紀家豪之證述 被告2人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道路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
被告等人乘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下車時手持球棒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留有血跡之事實。
6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就醫時之照片4張 告訴人遭毆傷後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後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文達、潘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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