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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承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豹承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豹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星羽存有怨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持鑰匙劃破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坐墊,致該坐墊不堪使用,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為日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已經被告丟棄,若予沒收反有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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