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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普通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文彬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1包,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考量其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1包,固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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