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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哲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得鐵鍊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犯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敬軒發生債務糾紛,卻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蔑視法治,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鍊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電擊棒1 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見他卷第55頁),衡酌該電擊棒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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