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10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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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明魁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32公里處前(南投縣埔里鎮轄)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陳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文龍受有左側肘挫擦傷、頭臉部損傷併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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