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10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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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0年3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臨時併排停車而為員警陳庭綸(即陳敏欣)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乃通知其同事即員警李信維攜帶酒精測定紀錄器到場,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對王俊傑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庭綸(即陳敏欣)、李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頁至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駕車,並辯稱:係其 妻子所駕駛等語,然查,本件為被告親自所駕車,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雖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我不是明知故犯,只是因為遇到這個事情,想說開車子過去,警員就注意有併排停車這個事情,想說老婆叫我開過去,等一下就換她開了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並無礙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多次之前案(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未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非高、於偵、審中均坦承酒駕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無不動產有1台自小客車、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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