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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芬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巷子行駛,至該巷與省道台14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搶快左轉,適有由告訴人陳O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大腿上段肌肉拉傷、右小腿撕裂傷、上唇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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