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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亨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内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享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享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自摔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兒子同住、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不宜低於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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