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23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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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煌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煌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以更正)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石佛公附近飲用自釀米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131線道路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魚埔幹63K9385CB84號電桿旁時,因酒後騎車操控欠佳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煌盛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楊煌盛抽血檢測結果,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2.2mg/dl(即達百分之0.322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委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22.2mg/dl,即達百分之0.3222,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1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7頁至第2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就醫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5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22.2mg/dl,即達百分之0.3222。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4月15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事故,測得之酒測濃度值為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1日約1千元、無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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