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24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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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勝文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紅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無照(酒駕逕註)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潘勝文騎車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潘勝文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頁至第9頁)、南投縣○○○○○○○○○道路○○○○○○○○○○○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非高、於偵、審中對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刑科處不宜低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3年間,非近1、2年間,本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係經警查獲並非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且本件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及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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