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3,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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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龍進於109 年10月27日23、2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28日上午10時5 分前之同日不詳時刻,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飲用蜜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8)日(起訴書誤載「同日」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1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投68線鄉道1.2 公里處,不慎騎車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1時10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龍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里○○○○○○○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警卷第5 頁、第7 至11頁、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4 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終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自摔肇事,惟幸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入監前一個人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逾10小時始騎車上路,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認宣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且已較前案為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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