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玉山銀行門口前,將其於107年4月27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李佳霖使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交付時口頭告以提款卡密碼,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嗣李佳霖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本案帳戶後,該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欣怡聯繫,訛稱:可以小額資金投資股票云云,鄭欣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並持單據至櫃臺繳費5000元,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第三方支付平台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上開款項遂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鄭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借給李佳霖,當時李佳霖告訴伊是賭博的組頭要使用的,後來發生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惟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玉山銀行門口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李佳霖使用,並於交付時口頭告以提款卡密碼,用以抵償1萬元之債務。
嗣李佳霖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本案帳戶後,該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欣怡聯繫,訛稱:可以小額資金投資股票云云,鄭欣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並持單據至櫃臺繳費5000元,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第三方支付平台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上開款項遂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欣怡FB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918ABA01號函暨函附洪偉翔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2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00167號函暨函附洪偉翔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交易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16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與李佳霖,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又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自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
是李佳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卻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之工作,即可輕易抵償1萬元債務,焉能無所疑慮,然被告竟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為貪圖輕易抵償債務之目的,率爾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欣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支付遭詐款項,並將經由永長公司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告訴人依指示於超商繳費之5000元,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詐欺人員之掌控中,故詐欺人員對於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未達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述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另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見蒞扣卷第4至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遭詐款項幸及時圈存而未為詐欺人員取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1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如前述,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繳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蒞扣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李佳霖使用,並於交付時告知密碼,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㈣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與李佳霖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支付受騙款項,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永長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等情。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直接支付詐騙款項,再由永長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案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