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327,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昱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曾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廖昱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倫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GU-8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25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和巷之交岔路口前約1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且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曾宥榮駕駛牌照號碼N8R-8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和巷左轉彰南路2段258巷往東方向並靠右行駛,見廖昱倫機車在其前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曾宥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踝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缺損、雙側膝部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左踝部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廖昱倫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宥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靠左行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知道那個巷口都會有車子衝出來,我才靠左騎等語。
2 告訴人曾宥榮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曾宥榮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所致。
二、核被告廖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