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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陳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沈銳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鉛片二個,沒收。
沈銳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銳晃、陳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二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銳晃、陳立偉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其二人前案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沈銳晃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陳立偉於10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二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竟二人共同竊盜,被告陳立偉擔任把風工作,被告沈銳晃負責下手行竊工作,並考量其等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沈銳晃高中畢業及被告陳立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二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二名被告係利用扣案之二個鉛片行竊,且二個鉛片為被告沈銳晃所有,此據被告沈銳晃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二名被告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二名被告亦均自承各分得200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沈銳晃、陳立偉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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