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簡,39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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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與證人陽秉文、被害人即證人呂銘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將變賣前開手機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元返還予證人陽秉文,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52頁),且被告本案侵占之前開手機,亦已返還予被害人即證人陳雅慧,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殺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被告變賣其本案侵占之手機1支所得之款項37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予證人陽秉文,且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機1支,亦經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雅慧,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侵占之物品或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與呂銘煌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於廖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聊天,呂銘煌於離去之際,不慎將其妻陳雅慧所購買交由其使用之VIVO牌手機遺落在上開汽車內,廖文志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4)日中午12時22分許,持往不知情之陽秉文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螺絲通訊手機行,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3700元,繼由陽秉文轉售予不知情之曾紫宸。
嗣陳雅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呂銘煌並至前開手機行詢問上情,陽秉文遂通知曾紫宸到店以取回手機,警並循線通知陽秉文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說明案情,經陽秉文同意,扣得上開手機,並發還予陳雅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銘煌、證人陽秉文及曾紫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3C舊機回收資料表、二手3C買賣契約保固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上開通訊手機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呂銘煌及案外人陽秉文達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3700元退還予案外人陽秉文,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頗有悔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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