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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正店,徒手竊取由店長李祐熒管理、置於貨架上之「老子有錢-秦皇99包」2盒、「老子有錢-深海秘寶包」2盒(共價值新臺幣3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QGD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當班店員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交班清點時,發覺貨品遭竊告知李祐熒後報警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現場照片、店內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及其機車之照片(第6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並已告訴人李祐熒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附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賣掉、包裝則已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現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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