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簡,45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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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共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昌志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而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分別持有長、短武士刀各一把之時間相隔10年餘,時序上有明顯區隔,且其於警詢中陳稱:長的武士刀我有試著磨過,短的武士刀我就沒有磨過了等語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是其先後持有長、短武士刀之原因不一、時間相隔甚遠,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故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先後非法持有長、短武士刀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分別自100年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短武士刀及自110年5月某時許起非法持有長武士刀,至110 年9月8 日1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刀械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2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9月確定;

上揭案件,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被告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102年9月10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犯行之罪質與前案案件之罪質有部分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長、短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刀械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未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長、短武士刀各1 把,經送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14日投警保字第1100056087號函足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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