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簡,459,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110年度偵字第5732號、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同電鍋內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色鞋子壹雙及飲料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四)欄第4行「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500元」,犯罪事實一(六)欄第5行「約4千元」更正為「4,000元」,犯罪事實一(八)欄第4行「約100元」更正為「15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東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5月、5月、5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9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所犯罪質相同,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東來就犯罪事(二)所為,已著手行竊財物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數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恐嚇告訴人林海山,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竊得衣物4件(價值約1,200元)、大同電鍋內鍋(價值約1,000元)、藍色鞋子1雙(價值約1,000元)、飲料10瓶(價值約500元)及現金500元、4,000元、15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駕照1張、包裝大同電鍋內鍋藍色塑膠袋1個及大同電鍋內鍋內咖哩,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駕照得重新申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