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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華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華、施文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華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8、9月間,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及被告施文彬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並核對當時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56倍彩金、三星可得560倍彩金、四星可得80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被告黃秀華所有,賭客則於開獎後依對獎結果至上址向被告黃秀華支付賭金或領取彩金,被告施文彬於上開時地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秀華住處000-0000000電話簽賭,並於對獎後至被告黃秀華住處繳交賭資及領取彩金,共積欠賭資4萬1,300元未還,嗣被告黃秀華與其子王百葦持槍於109年12月22日9時7分許,至南投縣○○鄉○○巷○里○0號施文彬住處催討上開賭債而槍傷被告施文彬,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王百葦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經本院審結)。
因認被告黃秀華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施文彬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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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秀華、施文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文彬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王百葦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施文彬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秀華固坦承曾經營賭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105年我就被警察查獲並判刑,判刑後我就沒有繼續經營賭博等語;
被告施文彬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則均自白賭博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黃秀華於105年1月5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方搜索查獲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等物,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09號判決就被告黃秀華自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5日18時55分止,提供場所接受簽賭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投簡字第10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黃秀華確於105年曾遭警方查獲賭博情事而遭判刑。
而被告黃秀華辯稱105年間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經營賭博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黃秀華於前案經查獲後是否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賭博之行為。
㈡證人施文彬於警詢中證稱:約在三年前曾向被告黃秀華簽賭,大約在104年至106年間(詳細時間不清楚了),我都用我手機撥打黃秀華家裡電話跟黃秀華下注,黃秀華都在他的家裡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是106年8 、9月的時候簽的賭債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只記得大概是106年8、9月間。
我106年8、9月跟黃秀華簽,我打電話簽。
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距現在四、五年前,後來我就沒賭博了,也可能是105年時候跟黃秀華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欠被告黃秀華1萬多元,為何變成4萬多元我也不知道,沒有簽單,好像是用打電話到被告黃秀華家裡。
忘記何時向被告黃秀華簽賭,很久了。
是以打被告黃秀華家裡電話,向他講幾號的方式簽賭。
之前講104年至106年是大概,那幾年比較有在賭。
只知道好幾年就有簽了,簽的時間不太清楚。
簽的號碼我自己沒有留存。
有簽到他會叫我們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由上可知,證人施文彬先於警詢中證稱向黃秀華簽賭的時間為104年至106年間,後經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證稱簽賭時間為106年8 、9月或105年間,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歷次接受訊問、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屢稱簽賭之時間記不清楚了,是證人施文彬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證人施文彬與被告黃秀華間曾有金錢糾紛,施文彬因積欠被告黃秀華賭債,因而遭被告黃秀華之子王百葦開槍射擊,此據證人施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王百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證人施文彬與被告黃秀華間前因賭債之糾紛而有怨隙,實難期待證人施文彬證述信實可採。
㈢又證人王百葦至被告施文彬住處開槍之始末,據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施文彬108年有承諾在今年109年的6月份要還我母親黃秀華賭博的錢約4萬多,但都沒有還,我們在今年109年10月又和父親去向施文彬要錢,施文彬說要在今年底還錢,所以我於109年12月22日約黃秀華到施文彬家找他要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可知,證人王百葦雖證稱被告施文彬於108年承諾還款,被告黃秀華及其家人並陸續於109年間向被告施文彬催討積欠之賭債等情,然就被告施文彬係何時向被告黃秀華簽賭、被告黃秀華係何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等情,均未有相關之證述,是被告施文彬所積欠之賭債究為何時向被告黃秀華簽賭所積欠,仍有疑義。
㈣又本案被告施文彬之簽注方式係以撥打電話與被告黃秀華,告知其簽注之號碼,被告黃秀華並未提供簽注單,僅被告施文彬自己紀錄在紙上乙節,業據證人施文彬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向黃秀華簽賭六合彩都是以電話聯絡,當時黃秀華也沒有給我簽注單,當時我自已會記在紙條上,現在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可知,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彬之證述外,並無查獲其他關於被告黃秀華、施文彬賭博之事證,如帳冊、簽單、賭博名冊等。
被告施文彬雖自白曾向被告黃秀華簽賭,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施文彬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業如前述,尚難僅憑施文彬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黃秀華、施文彬之認定。
四、綜上所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華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被告施文彬涉犯賭博罪嫌,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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