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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嬿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陳嬿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仰與陳嬿婷為父女;陳致仰與阮娥曾為男女朋友,陳致仰於交往期間曾交付財物與阮娥。
陳嬿婷先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阮娥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為陳致仰向阮娥催討財物,惟阮娥未接。
俟阮娥於隔天回撥,於電話中向陳嬿婷要求阮娥歸還陳致仰曾交付財物,而阮娥則告知陳嬿婷有關陳致仰曾以公開其手上所偷錄、偷照阮娥未著衣物畫面予全部公田溝(地名)的人知悉,要求阮娥返還其交付財物,陳嬿婷於電話中則稱不知道有偷錄、偷拍之事,如果有錄影、照片存在,阮娥把積欠陳致仰的錢和金飾歸還,錄影、照片會叫陳致仰在阮娥面前刪除等語。
嗣陳嬿婷詢問陳致仰是否持有阮娥未著衣物照片乙情獲得肯定答案後,陳致仰及陳嬿婷均明知阮娥認陳致仰持有其未著衣物畫面,於109年3月間某日,陳嬿婷接得阮娥以相同門號所撥打電話後,為能順利催討,乃與陳致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嬿婷於電話中向阮娥稱「我問他(指陳致仰)說有沒有這種事情(指陳致仰偷錄、偷拍甲女未穿衣服畫面之事),他說確實有」、「你把東西(指錢和金飾)給我,我把東西(甲女未穿衣服之錄影及照片)給你」等語,以此等含有散布阮娥未著衣物畫面於眾而加害阮娥名譽之意思之言語恫嚇阮娥,使阮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娥之安全。
二、案經阮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阮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陳致仰、陳嬿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陳致仰、陳嬿婷及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27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致仰及陳嬿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見院卷第127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致仰及陳嬿婷均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陳致仰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恐嚇阮娥。
我沒有委託陳嬿婷去處理我與阮娥間的金錢問題,陳嬿婷是聽到我講說阮娥欠我錢不還,陳嬿婷才自己打電話給阮娥。
陳嬿婷沒有問過我有沒有阮娥沒有穿衣服的畫面,陳嬿婷的第一通電話沒有問過我,第二通電話有問過我。
我手上沒有阮娥沒有穿衣服的畫面,我單純只是騙我女兒陳嬿婷要阮娥還我錢等語(見院卷第125頁);
被告陳嬿婷則辯稱:我否認恐嚇。
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兩通與阮娥聯繫的電話,當初阮娥以結婚為前提跟我爸爸交往,然後又住我家,因為阮娥告訴我爸要去越南買土地買什麼,後來阮娥又跟前夫復合了。
不是陳致仰請我去處理陳致仰與阮娥的金錢問題,是我私下約阮娥出來等語(見院卷第125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3年前跟陳致仰交往,是在陳致仰的房間被偷錄;
因為陳致仰用他的拿手機播放影片讓我看,時間是109年1、2月間某日,地點是在他的車上;
我跟陳致仰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見面,他叫我上車,陳致仰開車牌號碼000號7人座的計程車載我往大坪頂方向行駛,出發一陣子後,我告訴他要停車,我想下車,他沒停還一直往前走,我告知他「如果你不停,我就要跳車」,接下來他就在往埔里鎮大坪頂的路邊停下來,並用他的手機播放影片,在影片中我是沒有穿衣服,從床邊走到廁所去,我可以確定那個人是我,因為我有看到臉,我看到後說要拿手機去報警,他就把手機搶回去,接下來他要我答應他3個條件,第一個是跟老公離婚,跟他結婚,第二個是如果我不肯,就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給他,第三個是如果沒辦到,他要將影片洗出照片來,放在我兒子學校和我工作的地方,他說要給我3天時間,我跟他說「沒關係,你的條件我都做不到,你要怎麼做都隨便你」,接下來他就開車載我回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家;
陳致仰叫他女兒跟我要錢,我會感到害怕,一來我怕被我老公發現我跟陳致仰的關係,二來陳致仰用裸照威脅我,所以我才會答應要給陳致仰錢,我希望把錢給陳致仰後,陳致仰能把裸照還我,所以我才答應給他錢,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他錢。
在我和他交往期間,如果關係好時 ,他會送我一些錢花,但我沒有向他借錢,也沒有請他幫我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致仰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大概3年多,之前陳致仰叫我不要去工作,他會給我錢、會養我;
陳致仰也知道我有家庭,然後他約我出去玩,有時候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沒辦法跟他出去,他就拍照,在房間裡面我有跟他發生關係,他就拿照片來威脅我;
拍照的內容是我沒有穿衣服,從床那頭走到廁所;
我之所以知道陳致仰有拍照是因為他約我出去我不出去,之後他逼我叫我要出去,我出去見他就拿手機裡面的照片逼我跟我先生離婚,不然就要給他錢;
因為我怕他把照片流出來被我小孩看到,我去找陳致仰,請他給我那些照片,陳致仰跟我說照片在他女兒手上;
記得是在晚上6點多,在陳致仰的計程車上,車子要開到中台的那條路去,陳致仰拿那些影片給我看等語(見院卷第244至26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互核亦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故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又被告陳致仰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阮娥有債務關係,阮娥跟我說要跟我結婚,我就幫她付2年多合會的錢約6、70萬,另外我還拿30萬元的聘金給她,還有買金飾10幾萬、買越南土地給她家人總數約150萬,另外合會標到的21萬多元寄放在她那裡;
阮娥在109年5、6月間先拿5萬元還我當生活費,後來我有跟她說剩下的錢要還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院卷第306頁)。
足認被告陳致仰確曾與告訴人交往,且於2人關係生變後亦曾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於交往期間所交付之財物甚明,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陳致仰曾以散布其未著衣物畫面要求返還財物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致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透過我女兒居中協調,我女兒有去她們家找他;
我沒有透過我女兒去威脅阮娥,我只是叫她去處理錢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陳嬿婷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爸跟我說,她說她沒有錢,那怎麼辦?怎麼要回那些東西?我就說,那不然我打給阿姨,跟阿姨講等語(見院卷第221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217至229頁)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確有由被告陳嬿婷向告訴人催討被告陳致仰曾交付財物之決意甚明。
至於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更異前詞改稱被告陳致仰並未委託被告陳嬿婷催討財物,係被告陳嬿婷自行決定為之云云。
然如被告陳致仰未告知被告陳嬿婷其與告訴人交往內情及金錢來往細節,亦未委託被告陳嬿婷為其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上糾紛,被告陳嬿婷焉有主動介入並處理其父與他人情感及金錢上糾紛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事後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陳嬿婷先於109年2月間某日,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未果。
俟告訴人於隔天回撥,於電話中向被告陳嬿婷指稱被告陳致仰以公開其手上所偷錄、偷照阮娥未著衣物畫面予全部公田溝(地名)的人知悉,要求告訴人返還贈與財物,被告陳嬿婷則稱不知道有偷錄、偷拍之事,如果有錄影、照片存在,告訴人把積欠被告陳致仰的錢和金飾歸還,錄影、照片會叫被告陳致仰在告訴人面前刪除等語。
嗣於109年3月間某日,告訴人復以電話與被告陳嬿婷聯繫,被告陳嬿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我問他(指被告陳致仰)說有沒有這種事情(指陳致仰偷錄、偷拍甲女未穿衣服畫面之事),他說確實有」、「你把東西(指錢和金飾)給我,我把東西(甲女未穿衣服之錄影及照片)給你」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22頁、院卷第246頁、第306至310頁)甚詳,亦為被告陳嬿婷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4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從被告陳嬿婷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如被告陳致仰未託被告陳嬿婷向告訴人催討財物,被告陳嬿婷焉有可能逕自決定於告訴人返還財物後,將告訴人所稱未著衣物畫面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致仰確有委託被告陳嬿婷為其催討財物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陳致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嬿婷說有不雅照存在,是因為單純為了要騙阮娥,要把我的錢拿回來,我就要借嘴巴,因為阮娥會打電話給陳嬿婷,陳嬿婷會有意無意會講出來,說我有裸照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310頁)、被告陳嬿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陳致仰跟我說有裸照後,我在電話裡跟阮娥說「妳把東西給我,我把東西給妳」,我是認為有裸照,我才會這樣跟阮娥講等語(見院卷第310頁)。
足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撥打被告陳嬿婷時,對於告訴人認被告陳致仰持有其未著衣物之畫面,如告訴人未指示返還財物予被告陳致仰,將遭散布其未著衣物之畫面等情均知之甚詳。
可見縱令被告2人分別以前詞置辯,但被告2人既均已清楚知悉上情,仍同意由被告陳嬿婷以上詞要求告訴人返還財物,而為上述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
㈤再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陳嬿婷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其未著衣物散布而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之名譽因此受損,是告訴人證稱:是陳致仰能把裸照還我,所以我才答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
且自被告陳嬿婷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情,堪認被告陳嬿婷上開所為顯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㈥而被告陳致仰雖辯稱:我手機上沒有告訴人沒有穿衣服的畫面等語(見院卷第125頁)。
則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告訴人未著衣物畫面乙事,雖僅有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且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情,尚難認被告陳致仰確係持有告訴人之未著衣附畫面。
惟被告陳致仰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陳致仰如持有該畫面,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陳致仰於被告陳嬿婷為上開詢問時,亦未積極否認,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無稽。
且姑不論被告陳致仰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未著衣物之畫面,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認被告陳致仰持有其未著衣物之畫面,被告2人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致仰與被告陳嬿婷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嬿婷以上開言語要求告訴人返還財物,以此暗示其等握有其未著衣物之畫面,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甚明,是被告2人前開所為,實已達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甚明。
故被告陳致仰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至於證人高芳瑜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2人曾於事後與告訴人確認被告陳致仰行動電話內是否存有告訴人未著衣物畫面乙事(見院卷第288至298頁),然縱事後被告陳致仰所持用未存有上開畫面,亦無解被告2人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甚明,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陳嬿婷用以恫嚇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陳嬿婷僅附隨地以該行動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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