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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任何手機或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林榮順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向簡志杰訛稱其持有鴻海公司之股票而為該公司股東,能以便宜之價格購入IPHONE 7之手機,致簡志杰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集集郵局,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與林榮順。
嗣於105 年12月26日19時許,林榮順又接續前接犯意向簡志杰訛稱可以有再買1 支手機的機會,簡志杰乃於105 年12月27日19時,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又交付1 萬8000元與林榮順。
嗣林榮順遲未交付手機與簡志杰,簡志杰始知受騙。
⒉林榮順因結識鍾耀坤之子鍾○同(年籍詳卷)因而認識鍾耀坤,林榮順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麗媽香香鍋用餐時,向鍾耀坤佯稱因為其女在微軟公司上班且持有微軟公司之股票,可以1萬9000元之價格購得市價7、8萬元的IPHONEX 手機及APPLE牌筆記型電腦,致鍾耀坤陷於錯誤,鍾耀坤乃於107 年7月30日交付1 萬9000元現金與林榮順。
嗣林榮順遲未將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交付鍾耀坤,鍾耀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㈠被告林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杰、鍾耀坤、證人蕭來旺、李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3678號警卷第7頁至9頁,第3099號偵卷第89頁至91頁、第117頁至119頁,第172號偵緝卷第8頁至12頁、第162號偵緝卷第8頁至9頁,第122號偵緝卷第21頁、第36頁至37頁)。
㈢林榮順與簡志杰之簡訊截圖、匯豐銀行對帳單、鍾耀坤與林榮順之簡訊截圖(見第3678號警卷第22頁,第3099號偵卷第93頁至99頁、第109頁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簡志杰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等佯稱有商品販售,惟實際並無可販售之商品,因而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瓦斯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同住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之犯罪所得3 萬6000元,已當庭返還被害人,有本院110 年12月2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沒收,惟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詐取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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