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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崧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 年9月3 日110 年度投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崧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崧寓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歧見、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廖業揚名譽、人格,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實因一時情緒激動方對告訴人廖業揚為公然侮辱言語,雖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坦承犯行且非常後悔,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則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慮及為促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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