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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芷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3時許,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上徵才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文傑」成年人,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藉此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竟仍基於與「張文傑」及「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09年5月7日19時15分許、1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張文傑」,並應允代為提領及轉交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張文傑」取得前開黃芷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原名:廖沛昕)及許維庭,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黃芷瑜再依「張文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扣除其報酬之金額交付與「張文傑」所指示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嗣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黃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7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芷瑜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張文傑」,並依「張文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等情(見院卷第171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提供簿子時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公司有國外資金進來,要逃漏稅要我提供銀行的簿子,要我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我也沒有想太多;
我不認識「張文傑」,我那時候只知道把帳戶提供給「張文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詐騙別人,我當下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院卷第109頁、第230至233頁)。
經查:㈠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均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文傑」帳戶資訊以供渠等匯款,且依自稱「張文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轉交給「張文傑」所指示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五卷第27至41頁、第207至209頁、院卷第17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8824號函暨黃芷瑜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黃芷瑜與暱稱「張文傑」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1182號函暨黃芷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一覽表、職務報告、提領影像照片、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532號函暨黃芷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643號函暨黃芷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頁、第21至28頁、第29至45頁、警二卷第53至60頁、偵五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第111至112頁、第115頁、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經被告告知前揭帳戶資訊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致告訴人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7頁、警三卷第1至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維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進德與暱稱「銅模莊」之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進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穎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佳樺與暱稱「陳媽媽-專業借貸」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佳樺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設定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郭哲益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9098號函暨郭哲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13至18頁、警二卷第20至27頁、第29至52頁、警三卷第4至9頁、第18至19頁、偵五卷第125至13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遭「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在臉書的台中社團找工作,看到有一名男子提供工作,我向他詢問,他說在所在地工作,不用去公司,薪水日領,我與他聯繫是在4月底,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作業時間是5月8日。
他說有國外資金要進來為了避免扣稅,需要作業人員幫忙轉帳提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說轉帳金額是1萬元抽1千元,他說要常用的帳戶,一開始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後來他說有無其他銀行,我就將國泰世華的帳戶提供出去,我只是提供他帳號,他要我領出來後交給第三人;
第一次臨櫃提領時,對方要求我,如果銀行櫃檯問我取款用途,就說是買車要用的。
當時我並沒有覺得奇怪,是到後來要跟對方指定的人員當面交付款項的時候,我約在全家,對方都說找不到、改約在小巷子等;
到第三次交錢時,我就覺得對方的人都是用走路過來拿錢的這點很奇怪;
我知道逃稅違法,但當時需要用錢,且也沒想過是詐騙集團。
後來我發現帳戶被凍結,我試圖聯繫對方但未果。
對方也把他原本提供給我的LINE ID刪掉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2頁),並有上開黃芷瑜與暱稱「張文傑」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是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應徵工作時,早已知悉其所應徵係提供帳戶為他人提款轉交之工作,亦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正常流動之資金甚明,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係詐欺集團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合法正常款項,則指示被告提款者何需要求被告捏造領款用途以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而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為此指示後,不假思索,亦未質疑,顯見被告本已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正常流動之資金。
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異云云,顯屬不實。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過工廠、加油站、早餐店,我當作業員薪水2萬3或2萬4,一天工作8小時;
在我的認知裡沒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幫別人領錢就可以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2頁、院卷第232頁)。
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卻僅有月薪2萬元多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即可獲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款項做為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被告當知其中有異。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被告既係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找尋工作,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已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
然被告卻仍依「張文傑」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為確有不法,然惑於對方所云可獲取提供領取款項百分之1報酬之誘,故仍提供前開帳戶並為之領款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而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生人之行為,則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文傑」聯繫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張文傑」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張文傑」所指定之第三人,此為被告所承認(見偵五卷第209頁),並有前揭黃芷瑜與暱稱「張文傑」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0頁)可佐,是被告已認識本案參與詐騙之成員為3人以上,仍抱持容任心態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同一告訴人之多次匯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2分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處斷。
被告與「張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兼有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轉交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物流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如主文欄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31頁),且有上開黃芷瑜與暱稱「張文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陳進德 於109年5月8日13時19分許,該詐騙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陳進德之友人「銅模莊」,表示需借款周轉云云,陳進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配偶吳秀香至元大銀行臨櫃,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郭哲益 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從事私人借貸業務,表示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郭哲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5月8日17時4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11分許 1萬8000元 3 陳冠穎 於109年5月8日16時31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以免重複扣款云云,陳冠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5月8日17時53分許 1萬9989元 中信帳戶 4 廖佳樺 於109年5月8日17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以FACEBOOK、LINE佯稱為「陳媽媽-專業借貸」,表示廖佳樺(原名:廖沛昕)申請之貸款已通過審核,須預先繳納第一期本金加利息,方核撥款項云云,廖佳樺(原名:廖沛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所示時間存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5月8日18時42分許 6000元 中信帳戶 5 許維庭 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為讀冊生活網站及中小企銀客服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許維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5月8日19時20分許 4萬9930元 國泰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1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告訴人 交付贓款時間 交付贓款地點 交付款項 1 109年5月8日14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 10萬元 陳進德 109年5月8日15時19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號 14萬8000元 2 109年5月8日14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ATM 5萬元 3 109年5月8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0號) 3萬8000元 郭哲益(遭騙金額3萬6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號 6萬1500元 4 109年5月8日18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陳冠穎(遭騙金額1萬9989元) 5 109年5月8日18時47分許 全家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號) 6000元 廖佳樺 6 109年5月8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萊爾富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許維庭(遭騙金額9萬9842元) 109年5月8日19時42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號 9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00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00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799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偵查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宗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9號偵查宗卷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宗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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