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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黃國端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和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業已死亡)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檢察官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晚上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並先向戊○○收取1000元;
隔日上午11時28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指示戊○○至其與配偶丁○○之租屋處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之鐵皮屋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委請丁○○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轉交予丁○○。
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其已預見乙○○委請其交付之菸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販賣毒品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轉交戊○○而幫助乙○○完成毒品交易。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政府公告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進吉、李沁珍。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宏舉、賴俊佑。
㈢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志銘施用。
㈣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銘及郭家瑋施用。
㈤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其仁」購入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依共同被告乙○○之指示轉交1個菸盒與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天乙○○在洗澡,所以叫我代為轉交1個菸盒給戊○○,我不知道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交付菸盒與戊○○過程之時間短暫,無從區別菸盒內裝有香菸或裝有其他不法物品如甲基安非他命,且共同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卷內證據被告丁○○部分至多僅能構成幫助轉讓或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⒈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9日晚上我跟乙○○約定毒品交易,乙○○在我埔里住處跟我收取1000元,但因為乙○○手上沒有毒品,乙○○說會再打給我,就拖到109年10月20日中午,也就是109年10月20日11時28分譯文的對話,乙○○叫我去丁○○租屋處找她;
乙○○說她在洗澡,所以是由丁○○出來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菸盒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68、269頁;
本院卷第396至39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乙○○是夫妻,丁○○知道我跟乙○○有毒品往來,丁○○也知道乙○○找的都是有施用毒品的人,所以丁○○應該知道乙○○有在做毒品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⒉觀諸證人戊○○與乙○○間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撥打電話給證人戊○○稱:「你現在馬上上來一下」;
證人戊○○與乙○○間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戊○○:「去找你喔」、乙○○:「找我做什麼」、戊○○:「恩,蛤」、乙○○:「找我做什麼」、戊○○:「那一天你是不是叫你老公(丁○○)拿給我」、乙○○:「黑」、戊○○:「黑阿,我回報一下,回報一下啊,這樣好嗎」、乙○○:「好啦」等情(見警二卷第247至248、431至436頁),再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那一天你是不是叫你老公(丁○○)拿給我」,其中「那一天」即指109年10月20日乙○○撥打電話要我去丁○○租屋處拿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丁○○拿出來的那一天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戊○○確有於109年10月19日向乙○○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日由被告丁○○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悉乙○○委託其轉交之菸盒內係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觀諸被告丁○○與乙○○間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向乙○○稱:「其實你在外面做什麼我都知道啦」、「我不去問我也都知道,『電話中不要講 ,對不對』 ,我不是說跟男生的事情拉 ,『你在做生意的事情』拉,我都知道啦」等情(見警二卷第104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9年11月1日傳送「妳叫我處理的『兩樣』都有了..我在家等妳」之訊息給乙○○,也就是之前我就有說過我有去了解過吃藥的人他們要的是什麼,所以乙○○交代說的「兩樣」我自己在猜就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06、107頁),則由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其與乙○○為夫妻,早已猜知被告乙○○從事毒品交易,故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自可預見證人戊○○前來租屋處之目的,而乙○○委託其交付之菸盒,很可能即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卻仍從事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足認被告丁○○顯係容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丁○○客觀上縱有轉交毒品與證人戊○○之行為,惟證人戊○○業已證稱其購毒對象係乙○○,僅因乙○○當時正在洗澡,故而由被告丁○○轉交,毒品交易之人係乙○○等語。
且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基於共同販毒之意思而為電話聯絡、轉遞毒品之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應負共同販毒之罪責。
被告丁○○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依乙○○指示轉交毒品,以利交易之進行,實際上決定販賣與否、是否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之人,則皆為乙○○,被告丁○○僅能評價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丙○○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被告丙○○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並約定對價、收取對價或用以抵銷債務,顯見本案被告丙○○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丙○○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丙○○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礎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㈣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郭家瑋、邱志銘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禁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㈤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成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所涉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丙○○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丁○○固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丁○○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有特別惡性,本院就被告丁○○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之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均自白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其仁」,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涵蓋所有之正犯及共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丙○○於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監控期間,已蒐獲毒品上手為綽號「鼠哥」之陳其仁,且聲請通訊監察在案,丙○○到案雖坦承供稱陳其仁為毒品來源,惟無法具體提供陳嫌販毒處所,錯失查緝契機,致陳嫌迄今仍未到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丙○○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其仁,然在丙○○供述前,本署已針對販毒案件,對陳其仁實施通訊監察在案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2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68961號函及該署110年12月24日甲○云端110偵1956字第1109025381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1、25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
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被告丙○○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所得金額亦非鉅,足見被告丙○○本身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對被告丙○○實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遞減輕之。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被告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情刑,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更會傷害施用毒品者的身體與精神健康,而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如缺錢購買毒品,亦經常實施財產犯罪來取得錢財購買毒品,危害治安,引發更多社會問題,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降低,且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故被告丙○○2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予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丁○○竟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丙○○竟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2人所為均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所為販賣、幫助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兼衡被告丁○○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對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配偶乙○○已去世,小孩目前11歲;
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丙○○部分,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丙○○聯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用;
扣案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丙○○聯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用,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2包,係被告丙○○110年3月24日向「陳其仁」購入後所持有,此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屬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可免除2000元之消極債務,不論係積極利益取得或是消極債務之免除,仍為被告丙○○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利益,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丙○○所有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之菸蒂;
李沁珍所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均屬違禁物,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故此等部分仍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等本案各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轉讓,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某處,向戊○○收取新臺幣1000元後,再於翌(21)日上午9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戊○○;
⑵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國小附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楊宥勳;
⑶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心園門市前,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宥勳;
⑷110年2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被告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之鐵皮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沁珍;
⑸被告丙○○於110年3月22日,透過有幫助施用海洛因犯意之被告乙○○聯繫,至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鐵皮屋前,販賣1萬元海洛因予李沁珍。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乙○○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乙○○於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劉進吉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8時27分許,劉進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丙○○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進吉,供劉進吉施用,劉進吉當場給付丙○○1000元,丙○○因而得款1000元。
1.證人劉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6頁;
偵二卷第76至80頁;
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2.監聽譯文、本院109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聲監續字第383、4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64頁;
警二卷第431至43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7至175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 2 劉進吉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丙○○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進吉,供劉進吉施用,劉進吉當場給付丙○○1000元,丙○○因而得款1000元。
1.證人劉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6頁;
偵二卷第76至80頁;
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167至175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 3 李沁珍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旁鐵皮屋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沁珍,供李沁珍施用,李沁珍當場給付丙○○1萬元,丙○○因而得款1萬元。
1.證人李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偵一卷第274至278頁;
偵三卷第271至27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偵三卷第2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18至226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⑸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宏舉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9時32分、11時43分許,黃宏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宏舉,供黃宏舉施用,黃宏舉當場給付丙○○2000元,丙○○因而得款2000元。
1.證人黃宏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7至94頁;
偵一卷第280至282頁) 2.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2、271至27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偵三卷第25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95至103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 2 賴俊佑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丙○○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俊佑,供賴俊佑施用,用以抵銷之前欠款賴俊佑之債務。
1.證人賴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6至134頁;
偵二卷第115至1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 附表三: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志銘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0時許,在國道六號東草屯段往埔里分向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邱志銘施用。
1.證人邱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3至253頁;
偵二卷第124至128頁) 2.邱志銘手部注射痕跡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49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53頁;
偵三卷第2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54至262頁)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2 邱志銘 郭家瑋 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銘及郭家瑋施用。
1.證人邱志銘、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3至253頁;
偵二卷第120至12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53頁;
偵三卷第250至2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54至262頁)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附表四: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編號 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其仁」購入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
1.被告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偵三卷第212至213頁;
院卷第228頁) 2.本院110聲搜字1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5.6641公克、驗餘淨重5.0135公克) 1包 丙○○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86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 1包 丙○○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286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 1包 丙○○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4 大麻 (驗前淨重0.2217公克、驗餘淨重0.1931公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原記載為大麻1包,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包裝袋編號5含2包檢品,警一卷第76頁) 1包 丙○○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 5 大麻 (驗前淨重0.0371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 1包 丙○○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所有 7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所有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29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號刑事卷宗 聲羈27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號刑事卷宗 聲羈28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卷宗 偵聲51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2號刑事卷宗 偵聲52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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