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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裕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號、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仍為下列犯行:㈠丙○○明知丁○○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販賣以營利之用,因丁○○通緝在案而不便外出,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至7月間,2次至南投縣南投市某便利商店內,每次均代替丁○○向不詳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攜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或南投縣○○鄉○○村○○○00號電線桿往下方50公尺處工寮內(下稱本案工寮),交付予丁○○供其販賣之用(丁○○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於109年8月1至8日間某時,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至南投縣南投市某便利商店,向不詳之人購買2萬元之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攜至本案工寮內交付予丁○○,雙方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議定,以六四分帳之方式共同販毒營利,惟於尚未尋找買主之際,警方即於109年8月17日10時25分許至本案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㈢丙○○於109年10月30日17時許,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替戊○○聯繫孫志文購毒事宜後,陪同戊○○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處,由戊○○向孫志文購買4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戊○○、孫志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行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丁○○、少年廖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證人丁○○、少年廖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丁○○、少年廖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搜索照片7幀、扣押物品照片41幀、丁○○與暱稱「豪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3幀(見刑大偵三42430號卷第85-109、112-128頁)、丁○○與暱稱「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4幀、丙○○與戊○○通話監聽譯文(見投警刑偵三18588號卷第121-154、17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行動電話SIM卡資訊照片2幀(見甲○他字1197號卷第100-102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係於「109年8月8日前某時」,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應該是在8月份(見院卷第73頁),互核被告與丁○○於109年8月8日21時30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丁○○表示「那個我放在櫃子第一個喔」(投警刑偵三18588號卷第123頁),則被告係於「109年8月1日至8月8日間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後交付予丁○○等情,即堪認定,故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以3萬元之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業據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知悉丁○○欲販賣其所代購之海洛因等語甚明(見甲○偵字第920號卷第222-223頁,本院卷269頁),顯見丁○○所購得並持有之海洛因並非僅供個人施用,而係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之用,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代丁○○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可認其係出於幫助丁○○之意思而參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其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無誤。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就被告與丁○○共同以2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已如前述,且雙方於109年8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中,議定由丁○○分取得6成利潤,而被告獲得4成利潤之方式販毒以營利後,於尚未尋覓購毒者之際即遭警方所查獲,顯見被告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時間係「於109年6至7月間」,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較有利於被告,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2次幫助行為,均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為丁○○購毒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丁○○2次取得被告之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予廖志偉、洪宏昇、蔣雁守等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然依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除為丁○○代購2次海洛因外,尚有參與後續販售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等犯行,則被告既於交付所代購第一級毒品予丁○○時,尚非知悉丁○○所販賣之對象,且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難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再者,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點為109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日間,而被告所代為購買並交付海洛因予丁○○之時間,為同年6至7月間,則二者時間僅有部分相符,仍難認丁○○於取得第一級毒品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二所之人之犯行,為被告所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丁○○嗣後將被告2次所代購之毒品,以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販售予廖志偉、洪宏昇、蔣雁守等人,即遽認被告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5、269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於106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就101年訴313號案件部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此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年事甚高,而認有情輕法重之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置辯。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2年7月、5年1月,而依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仍幫助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後更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及本案所幫助持有及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稱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扣案之ASUS牌手機(內插置台灣大哥大SIM卡、128GB記憶卡各1枚),為本案犯行後始購入,原有用來為聯繫代丁○○購毒及與戊○○聯繫之手機,已遺失而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就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分屬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而自丁○○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㈢至於其餘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手機、吸食器、殘渣袋等物,雖屬被告所有,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販賣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
經查:㈠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
惟證人乙○○既為購毒者,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除證人之指訴需無明顯瑕疵外,尚應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係相約共同找藥頭購毒,且當日因聯繫不上藥頭,並未與被告見面等節,且自承係因誤認被告向警方供述其方為販毒者,而心生怨恨,始為虛偽之陳述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237-246頁),則證人乙○○有無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則被告究否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乙○○如附表三所示案發日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相約見面後,證人乙○○先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玻璃球(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被告表示未攜帶後,而證人乙○○於電話中表明由其購買,並同意將吸食器贈送被告使用等節,核與被告、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情節相符,衡諸交易常情,僅有買方會要求賣家附送與購買物相關之贈品,實未有賣家要求買方附送贈品之理,是若被告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豈會由毒品施用者乙○○另行贈與吸食器予購毒者即被告,是更可以證明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向被告購毒情節,顯然悖於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
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存有前揭明顯之瑕疵,且前開監聽譯文亦顯不足作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補強證據,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㈡⒉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足以擔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丙○○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編號㈠⒈之犯罪事實。
2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編號㈠⒉之犯罪事實。
3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即起訴書編號㈡⒈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方式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 1 丁○○透過少年廖○豪 廖志偉 109年7月5日上午 南投縣○○鄉○○○巷0000號阿正師山林餐館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至2000元 2 丁○○透過少年廖○豪 廖志偉 109年7月11日 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巷金龍山停車場 海洛因/1000至2000元 3 丁○○透過少年廖○豪、黃○鑫 廖志偉 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海洛因/1000元 4 丁○○透過少年廖○豪、黃○鑫 廖志偉 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5 丁○○透過少年廖○豪、黃○鑫 廖志偉 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6 丁○○透過少年廖○豪、黃○鑫 廖志偉 109年7月下旬中午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 7 丁○○透過少年廖○豪、黃○鑫 廖志偉 109年7月下旬晚間10時許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 8 丁○○透過少年廖○豪 洪宏昇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09年7月6日) 南投縣魚池鄉阿正師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 9 丁○○透過少年廖○豪 洪宏昇 109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魚池鄉阿正師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 10 丁○○透過少年廖○豪 洪宏昇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1000元 11 丁○○透過少年廖○豪 蔣雁守 109年7月9日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500元
附表三: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所持用門號及時間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監察之門號】 A: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9年12月21日18時59分22秒 B:喂 A:我到草屯了 B:你到哪裡 A:沒有啦,國姓啦 B:你有帶那個球來嗎,球阿 A:沒有啊,沒有 B:我去買 A:你送一下啦 B:好啦 A:我走上來賣冰店那裡等你啦 B:好啦好啦 A:快一點喔 B:好 投警刑偵三18588號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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