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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永生(所涉恐嚇、傷害部分,另行判決)與被告蔡旭凱係鄰居。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遛狗,因狗常在告訴人工寮附近尿尿,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告訴人聽聞,怒不可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因之受有胸部壓砸傷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頭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也不甘示弱,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拍告訴人,並於被告訴人壓制時,掙扎踢腳,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手指擦傷、肢體鈍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涉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各罪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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