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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上開施用完海洛因毒品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1.02、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3902、3.6257、0.9708、1.2984、1.21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包應予更正)。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係在另案(即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而於111年5月17日部分以簽結,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確定。
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受上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660號鑑定書、該療養院11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9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均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9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25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0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8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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