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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中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187號鑑驗書可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7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至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5、893號案件全卷無訛。
而本件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900187號鑑驗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卷第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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