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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文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詹文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平前因涉嫌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詹文平仍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雖至其父親位在同鎮西安路1段354號住處稍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上開休息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同鎮西安路1段400號前,因行駛方式異常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詹文平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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