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原簡,19,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陳忠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禎犯如附表編號二、四「罪名、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琮堡所有、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福祈畜禽飼養場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13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51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

(二)陳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2時24分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485公斤(價值約4,123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三)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12時27分至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245公斤(價值2,083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四)陳忠良、陳忠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至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豬寮,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鑄鐵板499公斤(價值約4,242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鑄鐵板以上鐵賣給不知情之廖訓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良、陳忠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琮堡、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證人何欣怡、方綉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24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93頁、第9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28頁)、畜禽飼養登記證(第75頁)、證人廖訓祥名片翻拍照片及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第94頁)、祥發資源回收場照片(第111頁)、地圖(第112頁)、和解書(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2頁至第133頁);

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頁);

本院卷卷附之和解書(第65頁)在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忠良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忠禎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忠良已有多次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忠禎則未有經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各次行竊之手段均為徒手竊取、竊得財產價值非高,被告2人均已賠償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暨被告陳忠良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忠禎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鑄鐵板,固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倘再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忠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陳忠良、陳忠禎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