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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7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銘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貴重木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貴重木至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份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民國110 年10月1 日函、110 年11月11日函、在職證明書、查訪其他共犯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05 、243 至276 、281 、343 頁)、被告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7 日起生效。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業經分別修正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已涉及罰金之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10 年5 月5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且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㈣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臺灣杉,為貴重木(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刑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月以上、1 年1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一時失慮、受人請託駕車吊掛貴重木材,並未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查訪其他共犯身分(見本院卷第329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無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夥同他人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查訪其他共犯身分,具有悔意,並未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角色、竊取之貴重木材價值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說明如下述㈦)。
㈦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 7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
查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杉木材市價為55,692元,生產費用為0 元,有南投林管處108 年10月1 日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警卷第82頁)在卷為憑,其山價(即贓額)即為55,692元(計算式:市價55,692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55,692元),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條第1項、第3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334,152 元(計算式:贓額55,692元× 6 倍),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刑法第42條第3項)。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查訪其他共犯身分,具有悔意,並未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⒈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堅稱並未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見警卷第5 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駕駛其所有之拼裝鐵牛車吊掛、載運貴重木材,而供犯罪所用,但其僅是一時失慮、受人請託,並未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如沒收該拼裝鐵牛車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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