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交訴,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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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葉(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6月4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駿騰,沿南投縣草屯鎮史舘路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史舘路43巷與史舘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欲進入史舘路50巷,適有告訴人袁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史舘路43巷與史舘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被告林秀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袁瑨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袁瑨璇受有眩暈、右側肩膀及髖部挫傷、右側大腿及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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