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易,6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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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張明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前,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字板手及附申等工具爬上電線桿(司馬幹#10分之9左分1電線桿),再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得手後,2人將電纜線載至東光橋右邊小路草叢藏匿電纜線完畢離去,行經埔里地區時,乙○○提議另藏他處,2人復返回原處,起出並分段裁剪電纜線後,前往埔里往慈恩方向香菇寮旁草叢(即埔里鎮東潤路62-4號附近)藏匿分段電纜線。

隔日(即110年7月11日)上午7、8時許,甲○○駕車至上揭藏匿電纜線處,起出電纜線載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處,嗣經甲○○母親王燕珍發現上情,並偕同甲○○訴警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澐翰於警詢時及證人王燕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查訪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甲○○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甲○○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甲○○並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價值,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幫家裡務農、要拿錢給母親且還有1個弟弟在上課;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和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之電纜線共2袋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有分給被告甲○○,伊有拿3、4,000元給被告甲○○,伊的意思是包含油漆工作跟竊取電纜線的錢,但伊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錢等語;

被告甲○○則稱:被告乙○○有拿3000元給伊,伊以為是油漆工作的錢,伊真的有去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堪認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被告2人就本案前開犯罪所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按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每人各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板手、附申及破壞剪各1個,均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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