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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呈(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更名為賴炳仲)明知「TGVIS極勁二代保護殼」照片5張(下合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林敬喻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工讀生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工作室,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前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再登入其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dick5417」帳戶,並在該帳戶建立之網路拍賣商場重製上開攝影製作並公開傳輸,以供作自己販售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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