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1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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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鄭志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5、6杯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至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會館休息至翌(26)日凌晨零時許,惟體內酒精仍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鄭欣怡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與中山街口前,不慎與林弘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鄭志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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