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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而與證人陳郁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造成證人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重大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吳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農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陳郁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郁秀因而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杰身上充斥酒味,遂於同日12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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