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20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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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麗玉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疏失;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劉晉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維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9918-G5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225公里100公尺處內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損、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前方由賴翊珣駕駛,搭載林麗玉之牌照號碼BLY-8830號自用小客車,賴翊珣駕駛之小客車因此再推撞前方由鄭智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麗玉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劉晉維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維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賴翊珣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賴翊珣駕駛之小客車因此再推撞鄭智航所駕駛之小客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賴翊珣、鄭智航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7日投鑑字第1100285008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禍經過,且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且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即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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