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經其友人載其返家,又在其南投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5時1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居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0年5月12日5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崩崁幹35電桿旁,不慎自撞電桿而翻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於110年5月12日6時21分,在佑民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0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14頁至第18頁)、南投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豬肉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