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簡,5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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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O(中文姓名:阮文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D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所為造成告訴人張佑誠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顯見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案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毋庸考量是否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㈣被告竊取本案電能時所使用之電源線插頭,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係以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電動自行車單次充電所耗電能,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價值甚微,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故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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