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毒聲重,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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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坤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坤和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於書狀內記載「為聲請聲明異議,從新審理裁定戒治乙事」等語,是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

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請求到庭陳述,惟如前述,本院並非原裁定確定法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亦未規定應通知聲請人到場,是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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