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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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